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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友被撞身亡 女子为赔偿金与死人"结婚"

2015-01-27 09:18:06编辑:小编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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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高乙作为死者高甲的哥哥,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根据该司法解释,其应该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但是在本案中,即使没有该司法解释,被告某县民政局明确认可第三人刘某申请婚姻登记和颁发结婚证的时间是2010年5月7日,即是在高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因此,高甲本人客观上不可能按照《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明显虚假,该结婚登记行为欠缺结婚登记应有男女双方到场这一最基本的合法有效要件,依法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也就是说,由于某县民政局是在公民死亡后又作出了涉及其人身关系及与之相关的财产关系的十分重要的行为即婚姻登记行为,作为婚姻登记一方的高甲在事实上不可能对该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其近亲属,包括父母、妻子、儿女及兄弟姐妹,也可以依法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如果允许此类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会对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序良俗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

  本案中若判决撤销不足以说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故判决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按照该规定,本案也应该采取判决撤销的裁判方式。但是,该项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公民死亡之前办理的结婚登记。具体到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在公民死亡之后,公民本人客观上不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行为欠缺结婚登记应有男女双方这一最基本的合法有效要件,相较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违法情节太过严重,在此情形下,判决撤销实际上不足以说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被告违法行政在先,后又消极举证。

  关于本案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某县民政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某县民政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法律依据,而未提供其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实体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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