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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友被撞身亡 女子为赔偿金与死人"结婚"

2015-01-27 09:18:06编辑:小编点击数:

   

央广网河南分网消息 刘某与高甲(已故)原系同居关系,并于2008年10月28日生有一女小玲。2010年5月6日,高甲在安徽省凤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刘某向某县民政局申请与高甲的结婚登记。2010年5月7日,某县民政局为刘某与高甲颁发了结婚证,刘某以高甲妻子的身份参与了对高甲交通事故的处理。高甲的哥哥高乙不认同该县民政局向刘某颁发的结婚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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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结果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被告某县民政局于2010年5月7日为第三人刘某与高甲(已故)颁发的结婚证无效。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乙不是适格原告,法院对一方到场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能撤销。

  首先,某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仅涉及刘某和高甲两个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婚姻登记并没有涉及高乙的利益,高乙无权对该婚姻登记提起诉讼。

  其次,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的事由有两种基本情形:一种是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法定事由,即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愈;未达到法定婚龄。二是具有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仅有被胁迫结婚一种。本案均不属于上述情况,法院不能判决该婚姻登记无效,更不能判决撤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乙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判决该婚姻登记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高乙作为高甲的哥哥,是高甲的近亲属,其可以代替死去的弟弟提起诉讼。一方未到场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而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其对婚姻登记不可能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此种“婚姻登记缺乏男女双方”的违法情况明显严重,法院不仅可以判决撤销,还可以直接判决该婚姻登记无效。

  综合评析

  对于本案,主审法官滑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吕万众进行了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双方以外的人对婚姻登记提起的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裁判方式都存在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虽然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具体案件仍应作出具体分析。

  高乙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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